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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9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  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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